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古田县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
2019
年第
11
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
《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
为
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
2015
—
2020
年)》精神,
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
2012
〕
65
号)的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制订 了 《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现予以发布,自
202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 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和< 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
2018
年第
2
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9
年
12
月
19
日
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78
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
;
(二)合理原则
;
(三)公平公正原则
;
(四)公开原则
;
(五)程序正当原则
;
(六)信赖保护原则
;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日(工作日)不超过三十日。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
(五)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照《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基准》作为依据。
第九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
拟减轻处罚或者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高于或者低于本《基准》规定处罚幅度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与《基准》处罚细化标准对应层级的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条 《基准》所称的“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十一条 《基准》中所称的“首次违法”,是指本《规则》及《基准》施行后当事人第一次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或者当事人在本《规则》和《基准》施行前发生的但尚未被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且属于《规则》和《基准》施行后第一次被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除特别标注不含本数外,均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则》及《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负责解释。
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违法 违章 种类 | 项目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形 | 处罚细化标准 | |||
| 一、违 反 税 务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一、违 反 税 务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一、违 反 税 务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1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主动改正的或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期限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 |||||||
| 实行“一照一码” 和“两证整合”的纳税人不适用本款。 | ||||||||
| 2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 个人超过责令期限仍未改正的。 | 对个人处以 50 元 以上 20 00 元以下罚款。 | |||||||
| 单位超过责令期限仍未改正的。 | 对单位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实行“一照一码” 和“两证整合”的纳税人不适用本款。 | ||||||||
| 3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 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主动改正的或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 | 逾期 3 个月以内的。 | 不予处罚。 | ||
| 逾期 3 个月以上的。 | 对单位处 3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期限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
| 4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或者转借、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 实行“一照一码” 和“两证整合”的纳税人不适用本款。 | ||||||||
| 5 |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 | |||
| 造成税款流失 5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 造成税款流失 5 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实行“一照一码” 和“两证整合”的纳税人不适用本款。 | ||||||||
| 6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3 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扣缴义务人逾期主动改正的或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 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未在限改 期限内办理的。 | 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 7 |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 2000 元罚款。 | |||
|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 未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的。 | 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 8 |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二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二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前,主动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二、违反 账簿 管理 规定 的行 为 二、违 反 账 簿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9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 | |||||||
| 丢失、损坏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 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等情节严重的。 | 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10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 | |||||||
| 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11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 | |||||||
| 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12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 | |||||||
| 丢失、损坏、擅自销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 三、 违 反 纳 税 申 报 和 征 收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三、 违 反 纳 税 申 报 和 征 收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三、 违 反 纳 税 申 报 和 征 收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三、 违 反 纳 税 申 报 和 征 收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13 |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个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并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存在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且税务机关均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对当事人的首次违法行为不适用该条款)。 | ||
| 1. 一个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2.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 | 对单位发生的违法行为每次(含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处 100 元的罚款 ; , 对个人发生的违法行为每次(含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处 50 元的罚款。 | |||||||
| 14 | 偷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首次违法且违法情节一般,能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 |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罚款。 | |||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 2. 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其它恶意不予配合情形的; 3. 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1.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同期应纳税款 10% 以下(含本数)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 50% 以上 1 倍以下罚款; 2.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同期应纳税款 10% 以上(不含本数) 30% 以下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3.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同期应纳税款 30% 以上(不含本数)的 ,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 15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 10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 | 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 |||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 10 万元以上(不含本数) 50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 | 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 50 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的。 | 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 16 |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的。 | 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以上 1 倍以下罚款。 | |||
|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 | 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 17 |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首次违法的。 | 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以上 1 倍以下罚款。 | |||
|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 | 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 18 |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 法》第六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首次违法的。 | 处以骗取税款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 |||
|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 | 处以骗取税款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 19 | 抗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 法》第六十七条 | 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 处以拒缴税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 以暴力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 | 处以拒缴税款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 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抗税行为的。 | 处以拒缴税款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 20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 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 在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主动缴纳税款的。 | 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0% 罚款。 | |||
| 经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缴纳税款的。 | 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0% 以上 1 倍以下罚款。 | |||||||
| 经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未缴纳的。 | 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 21 |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的。 | 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之前已补扣缴或已补收税款缴纳的。 | 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50% 罚款。 | ||
| 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未补扣缴或补收税款缴纳的。 | 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1.5 倍罚款。 | |||||||
|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 。 | 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或在税务机关责令之前已补扣缴或已补收税款缴纳的。 | 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1 倍罚款。 | ||||||
| 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未补扣缴或补收税款缴纳的。 | 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 四、违 反 税 务 检 查 规 定 的 行 为 | 22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 方式特别恶劣,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开展检查的,或者 5 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 | 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 23 |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 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方式特别恶劣,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开展检查的。 | 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 24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 50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 | 对单位处 10 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 50 万元以上(不含本数) 100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 | 对单位处以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 造成税款流失金额 100 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五、违反 发票 和完 税凭 证管 理规 定的 行为 五、违反 发票 和完 税凭 证管 理规 定的 行为 五、违反 发票 和完 税凭 证管 理规 定的 行为 五、违反 发票 和完 税凭 证管 理规 定的 行为 五、违反 发票 和完 税凭 证管 理规 定的 行为 五、违反 发票 和完 税凭 证管 理规 定的 行为 五、违反 发票 和完 税凭 证管 理规 定的 行为 五、违反 发票 和完 税凭 证管 理规 定的 行为 | 25 | 1.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2. 拆本使用发票的; 3. 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4. 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5. 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份数在 5 份以下且未开发票金额在 500 元以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属于一个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并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不予处罚。 | ||
| 涉及发票在 20 份以下的(且不属于第一款情形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 |||||||
| 涉及发票在 20 份以上 50 份以下(含本数)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
| 涉及发票在 50 份以上(不含本数)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26 | 1.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2.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3. 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4 .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个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并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不予处罚。 | |||
| 首次违法,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超过限改期限仍未改正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 | |||||||
|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27 |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携带、邮寄或者运输发票份数在 20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200 份(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发票)以下(含本数)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 | |||
| 携带、邮寄或者运输发票份数在 20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200 份(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发票)以 上(不含本数) 50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500 份(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发票)以下(含本数)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携带、邮寄或者运输发票份数在 50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500 份(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发票)以上的(不含本数)。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 28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丢失发票份数在 20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200 份(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发票)以下 ( 含本数 ) 并在 3 天(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主动报告的。 | 处以 500 元以下罚款。 | |||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份数在 20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200 份(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发票)以下 ( 含本数 ) 的。 | 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具体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 100 元,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发票每份 10 元计算。 | |||||||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份数在 20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200 份(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发票)以上 ( 不含本数 )80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800 份(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发票)以下的 ( 含本数 ) 。 | 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金额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 125 元,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发票每份 12.5 元计算。 | |||||||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份数在 80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800 份(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发票)以上 ( 不含本数 ) 的。 | 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金额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 130 元,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他发票每份 13 元计算。 | |||||||
| 29 | 1 、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4 、 非法代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虚开金额在 1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 | 首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 |||
|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 虚开金额超过 1 万元的。 | 首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
|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
| 30 |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 , 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私自)印制发票。 | 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 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首次违法,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 , 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 , 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 31 | 1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由税务机关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涉及发票数量 20 份以下或者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 5 个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 涉及发票数量 20 份以上或者 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 5 个 以上的。 | 首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
|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
| 32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1 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1 倍以下罚款。 | |||
| 33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完税凭证数量 25 份以下(含本数)的。 | 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涉及完税凭证数量 25 份以上(不含本数) 50 份以下的。 | 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 涉及完税凭证数量 50 份以上, 或者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的。 | 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 六、违反纳税担保办法的行为 | 34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由税务机关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不属于经营行为的。 | 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 ||
| 属于经营行为的。 | 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 35 |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由税务机关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无违法所得的。 | 处以 500 元以下罚款。 | |||
| 有违法所得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 36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 50% 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 | 处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以上 1 倍以下罚款。 | |||
|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 | 处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 七、其他违法行为 | 37 |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 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 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1 倍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50% 以下罚款。 | ||
|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50% 以上 1 倍以下罚款。 | |||||||
| 38 |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 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 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 | 处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以上 1 倍以下罚款。 | |||
| 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 | 处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 分送: 。 | |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XXX 处承办 | 办公室 2013 年 X 月 X 日印发 |